「以蓋章替代簽名」的合憲性、適法性,輿論日來有所爭議。一些判決採肯定見解者,其根據司法院院字第2236號解釋:﹁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於聲明上訴狀內既鈐蓋其為一般公文所用之木刻名戳即與簽名無異﹂,及司法院(90)院台廳民一字第21262號函釋中﹁左列刑事訴訟文書其性質分別由審判長、法官簽名或蓋章﹂。前列院解與函釋實已超出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簽名」要件之外,自行別增「或蓋章」三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的低位階內部行政規則本身的合法性、合憲性不得不令人質疑?
另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議:此所謂簽名,並不以用筆書寫者為限,既蓋用『木刻名戳』,即與簽名無異。檢察官之職名章,與『木刻名戳』無何軒輊。況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復為民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不因其為公文書或私文書而異,果屬印章,一經蓋用,以代簽名者,即應認其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尤不因其為私章或職名章,而影響其效力。
至此,不僅「蓋章等同簽名」,甚且還進一步被擴大、混用到「簽名/職名章(公章、木刻名戳)/私章」,只要有「蓋章」即可,「職名章」或「私章」均在所不論。其他司法實務見解甚多,最高法院的刑事判決等,亦均採肯定說。
刑事訴訟法第39條關於「公文書製作之程序」明文規定: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第41條規定: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立法者在立法之際,已經將「簽名」、「蓋章」、「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分就不同行為主體與情況別為殊異之適用規定。焉容實務界混淆罪刑法定主義與民法契約自由的界線,以司法院的內部行政規則自行寬容「蓋章等同簽名」,並進一步擴大到「簽名/職名章/私章」不論的地步。
又刑事訴訟法復於第128條第3項所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上採「令狀主義」之事項,法條僅只明文規定「法官簽名」為「法定程式」之「要式行為」,並且是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憲法保障人權事項,依大法官解釋第443號解釋意旨,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規範密度至高,法定要件之解釋只能從嚴,並非司法院得以行政命令違逆「權力分立」、「國會保留(制定法律)」原則,藉由擴張解釋立法者所無賦予之要件。對此,立法院與司法院不疑率由舊章,應對之有所作為。【臺灣公論報】(蘇嘉宏博士/輔英科技大學保健營養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