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背負著預防及矯治犯罪的重責大任,然而對一般人民而言,刑罰是國家對權利最嚴重的侵害手段,自然須受到層層審視及檢驗才能定罪。在特定的情況底下,某些行為雖然符合刑法條文的要件,但如仍以刑罰懲處,可能會違背一般人的生活經驗或是法律感情,好比大家耳熟能詳的正當防衛便是其中之一,為了保護自己的皮包而一拳揮向搶劫犯,雖然本質上是一個傷害行為,但如果這個時候法律仍然要對你以傷害罪論斷,大家肯定會傻眼難以接受吧?別擔心,法律也懂,而且也容許你這麼做,相關的規範於刑法第二十一條到二十四條有明文規定,而這在學理上又被稱為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先前已藉由勇夫案和大家介紹過正當防衛,這次要著重討論的是第二十四條的緊急避難。
什麼是緊急避難?
人類是群居動物,與其他生活在這個社會上的成員共同生活,人們遇到風險或危難在所難免,這個時候法律認為人們有犧牲較輕微的利益來拯救他人較大利益的連帶義務,比方說今天一隻野狗朝你飛撲而來,為了防止自己被咬而受傷,你拿起向朋友借來的公事包攻擊野狗,在這個例子中,公事包是他人的財產利益,而用他人的財產利益來保全自己的身體利益,是緊急避難的典型範例。
緊急避難有限制嗎?
緊急避難成立與否,重點在於避難行為是否妥當,避難行為的手段必須是有效且必要,簡單來說,一定要是不得已的,這樣方能排除投機者利用該制度來轉移自己本當承擔的風險。再者,上述提到「犧牲較輕微的利益來拯救他人較大的義務」,法律上又稱為「優越利益原則」,避難行為保全的利益必須明顯大於犧牲的利益,否則即是避難過當,假設一顆棒球從遠處高速飛來,法律容許你的朋友把你拉過來當成人肉盾牌,這顯然讓人難以接受吧?
另外緊急避難還有消極要件要檢視,如果具備一定的特殊身份便不能主張緊急避難,如消防員救火,軍人上戰場,這些人的身份業務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險性,如果允許他們在執行業務中主張緊急避難,將可能架空緊急避難的目的。
危難是自己造成的也可以主張緊急避難嗎?
這在學理上被稱為所為「自招為難」,在法院實務上的運作,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認為有悖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有違立法本意,自招危難是不能主張緊急避難的,然而大部分的法學者對於實務的做法並不認同。學者們認為須自招為難是否是蓄意的,蓄意造成的危難自然不被允許,好比說看不慣鄰居養的狗,便故意挑釁該狗來攻擊自己,再藉由緊急避難的名義來揍他,至於非蓄意造成的情況,如前述案例,如果行為人只是白目挑逗該狗,學者們則認為人雖無權製造危難,但有權避難,所以是允許主張的。【臺灣公論報】(李淑欣律師事務所法務主任 連惟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