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的承諾
在沙場中深負重傷,生不如死,早已焉焉一息的士兵,用盡最後的氣力請求戰友用子彈讓自己提前解放;於臥床上病痛纏身,每況愈下,早已生無可戀的親人,用絕望而認真的語氣請求你讓他一死痛快。小說或電影時常設定這樣的情景,描寫主角進退兩難,猶豫悵然的情緒,不僅賺人熱淚,也給了我們一個機會反思生命自決權倫理道德的界線。相信大家一定也會好奇,法律在這個時候會如何拿捏,怎樣去做評價,而這就會牽涉到我們本次要討論的主題:超法規阻卻違法的核心概念,被害人之「承諾」。
不同於前幾次討論的,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超法規阻卻違法並無白紙黑字的條文規定,被害人承諾的概念,來自於一句拉丁法律諺語:「被害人同意所發生的行為,不構成不法。」相信大家都能多少認同吧?
被害人「承諾」的具體規範
關於這個部分,我們特別請教李律師來為其中幾個較為重要的要件來向大家講解:「1被害人具法益處分權,就某些法益,刑法是不容許持有者自由處分拋棄的,至於此類不容任意拋棄的法益究竟是哪幾種,我們可以從一些現行條文的規範得知,如刑法的275條之加工自殺罪,對於得承諾或囑託之殺人行為,仍得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又如刑法282條加工自傷罪,在重傷的情形下,亦有與上開相似的規定,可見生命法益即達到重傷程度的身體法益,皆是刑法不容持有者自由處分的法益,即使得到被害人承諾,行為人亦不能免其刑罰。另外還有如刑法第289條之加工墮胎罪,嬰兒的生命法益自然是不許任意處分的,不過適用本條時的重點往往更在於有無優生保健法第9條的情形。
2被害人具承諾能力,被害人對承諾的內容有認識及判斷的能力,舉例來說,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人即無承諾能力,欠缺承諾能力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行承諾。
3承諾有效無瑕疵,被脅迫而為的承諾由於非出於自由意志,當然不能認為有效,而若是被詐欺而為之承諾則要詐欺內容與法益侵害是否有關聯。」
透過李律師的講解,我們大致上可以得出,承諾的前提必須是被害人內心真的確信要捨棄特定的法益,且在攸關生命法益,重傷程度的身體法益(反面來說,也就是輕傷是沒問題的),嬰兒的生命法益的處分都是禁止的。
我自己的命憑什麼不讓我自己處分?
大家讀到這裡可能會有一個疑問,嬰兒的生命可以理解,但為什麼生命法益不得自由處分呢?命是自己的,刑法憑什麼剝奪這個權利?這其實有很大一部分已經涉及法哲學及道德論理的領域,並非單憑法律即能解決的,不過這邊還是做一個簡短的解說,一般法學者認為,生命法益涉及人性尊嚴,而人性尊嚴是無法衡量的,舉經典的有軌電車難題為例,即將撞上的軌道上的五人,而備用的軌道只有一人,是否該犧牲那一個人來保全五個人的性命?一般人可能會做肯定的回答,但是如果將生命法益理解為不可衡量的話,那麼答案可能就不是那麼單純的了,不過近年來安樂死與生命自決權的議題備受熱議,也有學者主張,真正在實務進行法益衡量操作的時候,根本不可能避免生命法益的衡量,礙於版面,不太可能做詳盡的介紹,各位如果有興趣不仿自己去多加研究吧!【臺灣公論報】(李淑欣律師事務所法務主任 連惟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