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民事實體法上的權利必須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才能確定,刑罰實現的過程自然也需要一套程序制度來把關,而且相較於民法多半是公益性較低的私權之間的糾紛,刑罰可是國家侵害人民基本人權(生命權、自由權)的一個合法事由,公益色彩濃厚,所以在確定及行使上勢必要更加嚴謹,而這正是刑事訴訟法神聖的使命。
打擊犯罪為什麼還要綁手綁腳?
檢警單位追訴犯罪,必然會有需要動用強硬手段來保全證據或防止被告逃脫的時候,但在過去不重視對於強制處分之監督的年代,時常會有濫權的情形,如某犯嫌的犯罪嫌疑相當輕微卻予以拘捕或羈押,也就是為了微小的公益目的而嚴重的侵害人民,除了相當不合理之外,詐欺取證,嚴刑逼問等不正當方法往往隨之而來,所以刑事訴訟法才要對強制處分權的行使要件做詳細的規定。
強制處分有哪幾種?
強制處分原則上分為對「人」以及對「物」兩種,前者如拘提、逮捕、羈押等;後者如搜索、扣押,本期將就對「人」的強制處分為大家做介紹:
1、傳喚:檢警單位如果察覺某人有涉嫌犯罪的情形,得先以傳票傳喚該人到場進行訊問,經傳喚仍未到場才可以拘提。
2、拘提:刑訴75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拘提採絕對令狀主義,在偵查中及審判中,需分別由檢察官及法官核發拘票,然而有些被告可能因為犯罪嫌疑重大,且逃亡可能性很高,這個時候如果仍然先以傳喚通知到場訊問,不就有點像是在提醒他趕快逃跑?刑訴76條正是針對此類例外的情形規定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3、逮捕:逮捕又可以分為現行犯逮捕以及通緝犯逮捕,現行犯由於罪證確鑿,而且放任不管可能使危害擴大,基於憲法第8條及刑訴第88條,不限檢警單位任何人都可以逕行逮捕,而通緝理由有二: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會影響到被告名譽及社會地位,所以必須要有重大的犯罪嫌疑人才適用,而逃亡是於不知人在何處,如拘提不到,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回或通知被告到場卻不到場的情形下才適用。
4、羈押:羈押是在判決確定前,為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存證據,在一定期間內剝奪其行動自由的強制處分。由於是較長期間拘束被告的人身自由,現行法採絕對法官保留原則,檢察官必須向法院申請獲准後才能為之。刑訴第101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除了上述的一般性羈押之外,法律(刑訴第101-1條)還有規定預防性羈押,不同於一般性羈押防止被告逃亡、保全證據之目的,預防性羈押是就特定的犯罪,法官訊問後覺得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得進行預防性羈押。【臺灣公論報】(李淑欣律師事務所法務主任/連惟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