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是敦親睦鄰或正式社交的場合,禮尚往來一直是炎黃子孫的優良傳統,雖然受贈與餽贈往往都伴隨著禮數與融洽,但跟錢財有關的事,哪保沒有紛爭的呢?而要瞭解贈與契約的法條,首先我們比須先理解它相較其他有名契約的特殊性,本回我們就一一詳述,帶各位了解。
單務、無償契約
單務契約指的是:「僅當事人一方負擔給付義務,他方不負擔給付義務之契約。」而無償契約則是指:「僅有單一方支付於對方且不要求對價之契約。」兼具此二特性的贈與契約,簡言之,就是我給你東西又不跟你要錢,所以贈與契約在立法上,大抵上是以減輕贈與人之義務及所負之責任為考量,只要掌握了這個大方向,在理解相關法條時想必會簡單許多。
任意撤銷權
民法408條:「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本條也就是俗稱的「毀約權」,贈與契約最特別的規定應該非它莫屬了,在未移轉贈與物所有權之前,說不給就可以不給,對贈與人可說是有利到不行。而既然贈與人有毀約權,也能推導出贈與人原則上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給付不能、給付遲延)。
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
一般的贈與由於民法408條的緣故,不服債務不履行責任,惟民法408條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較一般的贈與有著更強的效力,故立法者特別限制其任意撤銷權的行使,那既然沒有任意撤銷權,就有必要討論債務不履行責任了。
債務不履行
如上述所言,債務不履行責任只有在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才有討論的必要,觀民法409、410條之規定,我們發現贈與人僅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導致債務不履行的事由發生時才對之負責任,且求償的範圍也僅限於「贈與物之價格」,這與買賣契約所負擔的責任(抽象輕過失責任)顯然不是同一個檔次的,這又再次顯示了立法者對於贈與人處處優待的立法模式。
特殊事由撤銷權
除了任意撤銷權外,就連在移轉後都有更加周延的保障,民法416條一項即明文規定,受贈人如故意侵害贈與人一定範圍內之親屬而有刑罰,或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契約,基於一般人民的法感情,本條還蠻合理的;民法417條:「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人死了就無法為意思表示,自然沒辦法行使撤銷權,本條算是將一個可能存在的漏洞給堵上,避免受贈人投機取巧,能在贈與契約不被撤銷的同時害死贈與人。【臺灣公論報】(李淑欣律師事務所法務主任/連惟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