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國政治性財產沒收制度初探轉型正義的觀點
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法學博士、中華大學行政管理學系兼任副教授、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研究員 曾建元
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研究生 吳靖媛
壹、研究緣起
中華民國流亡臺灣後,因臺灣海峽的天然區隔,國共雙方雖然依舊兩岸軍事對峙,但已無短兵相接的軍事行動,可是因為亡國的慘痛經驗,抵臺時有如驚弓之鳥,信心全失。 在草木皆兵的心態下,在臺灣全面建構縝密的反滲透法制,其中最重要、也最「實用」的便是《懲治叛亂條例》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1949年11月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初抵臺灣,除了中央銀行國庫、日本在臺灣殖民政府財產和臺灣省庫稅收外,另一個重要的財政來源,就是根據《懲治叛亂條例》第8條沒收自政治犯的財產,該條例所涵蓋的對象十分廣泛,除了行為人之外,尚包含資助叛亂犯之幫助犯。
其中一名商業鉅子堪稱全臺最大苦主,他是被冠上資助匪諜罪名的黃添樑。黃添樑的土地幾乎佔了當年中華民國沒收的總筆數的四分之一,且多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在《懲治叛亂條例》施行期間,被政府沒收的兩百七十九筆土地中,黃添樑的土地就高達六十三筆。黃添樑年輕時就因善於經商,累積大量財富,不滿四十歲就擁有臺灣省商會聯合會理事長、臺北市商會理事長等頭銜。為表達自己對中華民國以及蔣中正的忠誠,在中華民國敗退來臺初期的1950年冬天,黃添樑就發起「一元獻機運動」,除自己自掏腰包,還號召全國各行各業動員捐款購買戰鬥機,而在1954年獻給蔣中正十二架P-51野馬戰鬥機。
不幸的是,1949年他的好友、《公論報》總經理陳其昌要開餐廳,黃添樑贈與3000元紅包襄助,陳其昌又將這筆錢借給同事黃培奕花用,沒想到黃培奕竟是地下黨中國共產黨臺灣省工作委員會武裝工作隊長,一連串的陰錯陽差在有心人士的包裝下,黃添樑扛上了「資助匪諜」罪名入獄而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有罪,經總統蔣中正批示「此不必覆審」,黃添樑就此被定罪,在1954年獻機那一年被判了十年有期徒刑,全數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皆予沒收。據黃添樑家屬所提供的資料,除土地外當時黃家還有高達三百一十五萬元(約今三億餘元)的現金,除酌留五十三萬元給家屬跟扣除債務後,所餘二百三十八萬元(換算現在幣值約新臺幣二億餘元)都被沒收。
本案件備受矚目的是,在現址為國軍鼎興營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榮星配電所、臺北市民權東路從建國北路到復興北路之間的精華土地,中山北路、延平北路、長安東路,以及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三重區、石門區等地大筆的房地產,皆為當年黃家遭沒收的不動產,其中最有名的是現在臺北市中山北路上LV旗艦店所座落之土地。 而本文第一作者住處,原正就是黃添樑的土地,經政府沒收後轉售予民間財團開發營建者。
在此同時,新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則也正如火如荼地展開土地革命和鎮壓肅清反革命的運動,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本質與中華民國不同,它是一個標榜無產階級專政和公有制的國家,新民主主義對它而言只是資產階級國家邁向社會主義的過渡階段,因此對它而言,沒收反革命者的財產,是通向共產主義的一條捷徑。
但是,標榜維護私有財產權的中華民國,怎麼會出現沒收叛亂者全部財產這種抄家沒籍的政治刑法呢?兩種本質不同的國家,為什麼在面對叛亂犯時會出現這種刑罰而表現得如出一轍呢?其實這是傳統帝制中國的法制遺緒,更來自孫中山聯俄容共後俄羅斯蘇維埃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社會主義革命刑法思想對中國的滲透。
貳、民國沒收財產刑的演進
傳統中國社會是家國一體的社會,皇帝是國家最高代表,危害皇權就是危害國家。以大清律例為例,《大清律例》開篇首列的「十惡」重罪中,謀反、謀大逆便是直接侵犯皇權、危害國家安全的重罪。謀反罪係企圖推翻皇朝,被列為十惡之首,謀大逆罪則是謀毀宗廟、山陵、宮闕。 其刑責除了行為人之外,尚連坐加諸於其宗親,包括祖父、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伯叔父、兄弟之子,不分異姓,不限同籍,男年十六以上,不論廢疾,一律斬首。年十五以下之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給付功臣之家為奴,財產入官。 由此可知,謀反自古被視為重罪,加上傳統中國的重刑法制文化,造就謀反抄家的慣例。在絕對皇權的觀念和體制下,人民是不存在任何基本權利的,任憑皇帝生殺予奪,這也就是何以當西風東漸,民智日開之後,清朝格於形勢,決定順應潮流,展開變法修律和預備立憲,1897年(光緒23年),修訂法律大臣沈家本上奏提出《大清刑律草案》,當中即針對沒收刑提出此一見解:「沒收。古有籍沒之例,今各國已皆廢止。蓋籍沒,有沒收全部累及他人,大戾刑止於一身之原則。本案沒收僅限於三種之物件:一私造及私有違禁之物,是所以禁止人使不私造私有危險之物品也;二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使民不留犯罪之紀念,易於悛改之政策也;三因犯罪而得之物,使人不能以犯罪為自利也。」1910年(宣統2年),《大清新刑律》公布,但未及施行,立憲未成,辛亥革命便迎來了中華民國,主張主權在民,迫不及待地要在古老的中國土地上實施憲政共和與人權法治。民國建立後,法部乃以《大清新刑律》為藍本,修訂頒布《中華民國暫行新刑律》,1914年再頒布《暫行新刑律補充條例》作為補充。
中華民國建立之後,旋即因第一任大總統袁世凱於1914年解散國會陰謀稱帝而陷入二次革命、護國戰爭和其後軍閥混戰與南北分裂當中,遲遲無法展開立憲共和,此乃迫使第一任臨時大總統、國民黨總理孫中山決定援引外力,聯俄容共,以俄國列寧(Lenin)的黨國體制改組國民黨為中國國民黨,接納中國共產黨人,重組南方護法軍政府,孫中山身後,海陸軍大元帥大本營進而於1925年7月改組為國民政府,成為蘇俄十月革命經驗對華輸出的據點。
蘇俄十月革命創造出反革命罪的概念,並且將沙皇時代即有過的沒收財產刑加以恢復而作為反革命罪的刑罰手段之一。1920年4月16日俄羅斯蘇維埃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人民委員會法令第3條規定:「沒收財產是指國家將私人或者團體的財產無償、強制地剝奪」,1921年10月17日,蘇俄人民委員會關於《徵用和沒收私人及團體財產程序》的法令,進一步明確了沒收財產的概念和適用程序。1922年《蘇俄刑法典》將反革命罪明文化,並一般沒收作為一種刑罰種類被確定下來,在該法200個條文中,有55個條文規定了一般沒收財產刑,占總數的28%。《蘇俄刑法典》第50條規定:「法院選擇刑法典相關條文所規定的一種刑罰以後,可以在這種刑罰以外合併判處必要的社會保衛方法或者由刑法典第32條第5項到第10項所規定的刑罰中選擇較輕的刑罰」,第32條第5項就是「沒收財產的全部或一部分」。在蘇維埃建立初期,沒收財產刑在實踐中被廣泛適用,此後成為社會主義國家以刑罰作為階級鬥爭手段中最具特色的刑罰。
1921年7月中國共產黨成立,1922年6月15日公布〈中國共產黨第一次關於時局的主張〉,當中主張沒收軍閥官僚的財產,將他們的田地分給貧苦農民, 對俄羅斯的社會主義革命表示響應,1925年7月廣州國民政府建立後,即展開具有社會主義和反帝國主義的具體政治作為,首先即支持中國共產黨領導之中華全國總工會聲援上海反英五卅慘案而在香港發動的省港大罷工,協助設立省港罷工委員會,省港罷工委員會罷工工人代表大會於1926年11月通過《會辦處辦案條例》,列舉27種罪刑,當中即列入沒收財產之刑, 在此同時,廣州國民政府也訂頒了《反革命裁判條例》,這應當是中華民國最早的反革命罪和一般沒收財產立法,該條例第1條規定:「凡以破壞國民革命為目的,而對國民黨及國民政府有敵對或謀叛之行為者,為反革命罪,依左條之例,分別斷處:一、首魁者死刑並沒收其財產;二、執重要事務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並沒收其財產;三、幫助實施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並沒收其財產」,第2條:「凡以反革命為目的,以武力佔據土地者,處死刑並 沒收其財產。但繳械投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3條:「與外國或其代表通謀以武力干涉國民黨及國民政府者,依第一條之例分別斷處」,第4條:「凡圖利敵軍或妨害國民政府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並沒收其財產……」, 第5條:「以反革命為目的,利用外力或使用金錢,以破壞國民黨之政策或阻礙國民革命之進行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並沒收其財產」,第6條:「以反革命為目的,而破壞國家金融機關或妨害其信用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並沒收其財產」,第7條:「凡組織各種反革命團體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並沒收其財產」,該條例所規定的各個反革命之罪,除了第8條異黨危害國民黨或變更三民主義之罪、第9條宣傳反革命各種煽惑文字圖書罪以及第10條反革命造謠致社會恐慌罪,以及其餘各重罪之預備或陰謀犯沒有沒收財產之從刑外,其餘七條反革命重罪都並處沒收財產刑。
隨著第一次國內革命戰爭即國民政府北伐的進展,國民政府遷都武漢後,於1927年2月新頒《反革命罪條例》並引進蘇俄司法的人民審判程序, 該條例取消了《反革命裁判條例》異黨危害國民黨或變更三民主義之罪,其他則両條例大同小異,延續了沒收財產刑。另一方面,在國民政府攻下的湖南省和湖北省,則在共產黨人的領導下展開了農民階級鬥爭,1927年1月湖南省制定了《湖南省懲治土豪劣紳暫行條例》,同年3月湖北省制定了《湖北省懲治土豪劣紳暫行條例》,都將沒收財產作為從刑,由省、縣兩級審判機關審判土豪劣紳委員會判處主刑外,再分別沒收財產的全部或一部分。 8月,武漢國民政府頒布《懲治土豪劣紳條例》。
1927年4月,南京國民政府成立,9月,武漢與南京兩國民政府合併,定都南京,1928年3月頒布《暫行反革命治罪法》取代《反革命罪條例》,而其內容則更類似於廣州國民政府之《反革命裁判條例》。 當年6月,國民革命軍攻克北京,北洋安國軍政府垮台,12月東北易幟,全國統一。
1928年3月,國民政府公布《中華民國刑法草案》,9月施行,當中蘇聯刑法的影響大幅消褪,在沒收制度上繼承了《大清新刑律》繼受自法國、日本等國的進步觀念,1931年1月頒布取代《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的《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則完全刪去了一般沒收刑,1932年再廢止了1935年1月,國民政府公佈修訂後之新《中華民國刑法草案》,7月1日施行至今,即現行臺灣之《中華民國刑法》。 。關於沒收,《中華民國刑法》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免除其刑者,得專科沒收,沒收於裁判時並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之。沒有一般財產之沒收。
1931年5月,國民會議通過《訓政時期約法》,6月由國民政府公告施行,中華民國進入訓政時期,由中國國民黨全國黨代表大會代行國民大會職權,實施以黨治國,自是一種非常體制,儘管如此,《訓政時期約法》仍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作了相當的保障,《訓政時期約法》引進法律保留原則,從而在第16條規定:「人民之財產,非依法律不得查封或沒收」,從此在法制上將立法權收歸中央政府,禁止地方立法或各個軍政機關或地方政府以行政手段沒收人民財產。
1932年4月,《懲治土豪劣紳條例》廢止,在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統治區域內,沒收財產刑在此際全面廢除。
參、中國共產黨黨國的革命法制
1927年4月12日,南京國民政府發動清黨,7月15日武漢國民政府展開分共,中國共產黨遭受國民政府鎮壓,被迫出走自立和建立中國工農紅軍進行武裝割據,在挺過國民革命軍三次圍剿後,乃於1931年11月,以贛南閩西根據地為依託,宣布建立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而由中華蘇維埃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選舉產生臨時中央政府,並制訂通過《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憲法大綱》和《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土地法令》等法律。《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憲法大綱》規定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是「工人和農民的民主專政的國家」,其專政的目的,「在消滅一切封建殘餘,趕走帝國主義列強在華的勢力,統一中國,有系統的限制資本主義的發展,進行蘇維埃的經濟建設,提高無產階級的團結力與覺悟程度,團結廣大貧農群眾在它的周圍」。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是具有階級立場的國家,主張無產階級專政,團結貧農群眾,乃於建國之初即在境內厲行「沒收一切,重新分配」、將土地階級一切土地財產沒收的土地國有政策,但因不斷進行土地重分配,引發民怨,1931年春,國家主席毛澤東總結土地使用權變動不定對農民生產生活的不利影響,而提出「民權革命中的土地私有制度」問題,確定要實行農民土地私有制,以曾山為主席的江西省蘇維埃政府乃於3月15日發布《土地是我們的,耕種起來呵!》布告,宣佈土地分定後土地使用權、所有權通通歸農民。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建國前,在江西省有信江工農民主政府於1929年12月制定《肅反條例》,到1931年5月改為《贛東北特區蘇維埃暫行刑律》,建國後於1931年12月再修改為《贛東北懲治反革命條例》,《贛東北特區蘇維埃暫行刑律》可能受到《中華民國刑法》的影響,並沒有一般財產沒收刑的規定,只是到了1934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總結各地鎮壓反革命的鬥爭實踐,於4月8日公布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仍採用了蘇維埃刑法特有的沒收財產刑,沒收財產範圍包括犯罪所用之物、所得之物,以及犯罪者本人財產的全部或一部。
1934年10月,國民政府向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展開第五次圍剿,迫使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決定放棄江西根據地,向西北突圍,1936年10月,國民革命軍西北剿匪副總司令張學良與第十七路軍總指揮楊虎城發動兵諫,迫使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委員長蔣中正停止剿共,同意與共產黨合作一致抗日。1937年7月7日蘆溝橋事變,第二次中日戰爭全面爆發,1937年9月6日,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臨時中央政府西北辦事處改制為中華民國國民政府陝甘寧邊區政府,陝甘寧邊區政府和各個共產黨統治地區抗日民主政府,皆享有地方自治權與立法權。在刑事法方面,則僅有漢奸罪、盜匪罪和常業販毒罪,才會依地方特別立法處以沒收一般財產刑,漢奸罪如1938年2月《晉冀察邊區行政委員會處理漢奸財產辦法》、1940年3月《晉西北沒收漢奸財產單行條例》、1941年4月《山東省處理漢奸財產條例》、1942年8月《晉冀魯豫邊區漢奸財產沒收處理暫行辦法》、1945年8月《山東省處理漢奸財產暫行辦法》、1945年8月《山東省政府、山東軍區關於敵偽財產處理辦法》;盜匪罪如1939年《陝甘寧邊區抗戰時期懲治盜匪條例》、1942年9月《山東省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常業販毒罪則如1941年《陝甘寧邊區禁菸禁毒條例》等。
1949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建國,這是中國共產黨的第二次建國,1950年6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公布了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國委員會通過的《土地改革法》,第1條即宣告:「廢除地主階級封建剝削的土地所有制,實行農民的土地所有制」,該法視地主階級的土地所有制為不法而逕予廢除剝奪,地主階級的反抗,則往往招來國家所鼓勵的群眾的血腥批鬥。1951年2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頒布,該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得剝奪其政治權利,並得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由是恢復了第一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的蘇維埃刑法特徵。
1979年7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公布,將反革命罪收錄在內,同時將沒收財產列為法定附加刑,並可獨立適用。1997年3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將反革命罪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罪。 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所有罪章,都可並處沒收財產。
肆、中華民國在臺灣的沒收財產刑
1945年8月15日,第二次中日戰爭結束,日本無條件投降,放棄臺灣主權,10月25日,國民政府代表同盟國接收臺灣,臺灣自此收入中華民國版圖。臺灣人民選舉出制憲國民大會代表,參與了中華民國的制憲。1946年12月25日經制憲國民大會三讀通過的《中華民國憲法》,在人權條款的規定上,較之《訓政時期約法》更加進步的,是直接以憲法保障各種基本權利,避免法律保障的結果,反而讓國家得以制定或修改法律的方式,實質限縮了人民基本權利的內容。《中華民國憲法》在第23條規定了法律保留原則和必要性(比例)原則,對人民基本權利的限制,必須經由立法院以法律形式的同意,同時必須衡量目的與手段的比例關係,對基本權利的限制採取關連而傷害最小的原則。
1947年7月4日,鑒於解放戰爭形勢擴大,國民政府國務會議通過國民政府主席蔣中正提出之《厲行全國總動員勘平共匪叛亂方案》,宣布國家進入動員戡亂之緊急狀態,12月25日,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在動員戡亂緊急狀態下宣布行憲,並頒布實施《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四個月後第一屆國民大會選舉蔣中正、李宗仁為第一屆正、副總統,並制定通過《動員時期戡亂臨時條款》,授權總統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而以緊急處分令實施國家緊急權,而不必等待「緊急命令法」之立法,而總統頒布之緊急處分令,則具有法律的同等效力。《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基本上並沒有排除或凍結《憲法》的人權條款,只是同意總統頒布具有法律同等效力的緊急處分令,而《憲法》原本就已經有所規定的戒嚴制度,則需依《戒嚴法》實施,而授權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得以限制人民的基本權利,但需留意者,《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仍為有效之憲法原則,因而戒嚴地域內軍事機關針對平民頒布之軍事法規,同樣要受到《憲法》比例原則的拘束。
1949年1月,中華民國政府在遼瀋、平津、淮海(徐蚌)三大戰役失利後,尋求與中國共產黨和談,而廢止《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與對付政治犯之特種刑庭等,4月,中華民國政府因無法接受中國共產黨所提廢除《中華民國憲法》等要求,和議破裂,立法院乃於5月通過《懲治叛亂條例》,於6月經代總統李宗仁公布實施,規定凡以行動、文字預謀顛覆政權者,一律交由軍事機關審判。該條例為《刑法》叛亂罪章之特別法,恢復《暫行反革命治罪法》之一般沒收刑,1949年5月,臺灣省政府主席兼警備總司令陳誠宣布臺灣戒嚴,11月,中央政府遷都臺北,1950年3月1日,蔣中正以李宗仁滯美不歸,宣布復行視事,復任總統,6月30日,總統公布實施《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中華民國在臺灣審理政治案件之審判,因實施戒嚴之故,通常由臺灣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程序,原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後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按《懲治叛亂條例》與《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審理,併科沒收財產。 關於財產沒收之範圍,《懲治叛亂條例》以沒收行為人全部財產為原則,而僅酌留其家屬必須之生活費:
第8條: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罪者,除有第九條第一項情形外,沒收其全部財產。但應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
前項罪犯未獲案,或死亡而罪證明確者,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
綜觀法條內容,除非行為人係受犯第4條第1款至第11款之人所煽惑而聽從,否則其財產一律沒收;行為人已死亡但罪證明確者仍得不經主刑,單獨宣判沒收全部財產的從刑,行為人已死亡而無法成為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事人,在完全不受正當程序原則的保障下被抄家,明顯牴觸《憲法》上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也較之大陸時期各個反革命刑法更為嚴苛。
更者,關於財產沒收法律之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從輕原則,然《懲治叛亂條例》第8條第3項卻排除了此一原則,而規定: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沒收財產不適用之。
換言之,在沒收叛亂犯全部財產的原則下,根本不存在《刑法》上法律變更時從新從輕適用的問題。
沒收財產的流向,按照1950年6月頒布《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規定,除由國庫接手外,則另依照比例分發檢舉者及執法人員充作獎金,而實際沒收金額由執法單位一併負責計算、製作清冊,除了現場清算財產時收受賄賂,亦有先侵占再清算的情形。一條龍的包辦,行政流程十分有效率。加上獎金制度豐厚、完善,不難想像當時檢舉人及執法人員趨之若鶩的光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相關的規定如下:
第12條:匪諜之財產得依懲治叛亂條例沒收之。
依前項沒收之財產,由第七條之最高治安機關執行之,並應即造具財產目錄,呈報行政院。
第14條:沒收匪諜之財產,得提百分之三十作告密檢舉人之獎金,百分之三十五作承辦出力人員之獎金及破案費用,其餘解繳國庫。無財產沒收之匪諜案件,得由該管治安機關報請行政院酌給獎金,或其他方法獎勵之。
國防部據此授權,而在1951年頒布《檢肅匪諜獎勵辦法》。1954年《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14條修正如下:「破獲之匪諜案件,其告密、檢舉人及直接承辦出力人員應給獎金,由國庫支付;其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據此授權,行政院再於1955年頒布《戡亂時期檢肅匪諜給獎辦法》。
雖然表面上告密、檢舉人及直接承辦出力人員應給獎金由匪諜沒收財產中支付的規定,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中取消了,但實際上仍然存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給獎辦法》就告密檢舉匪諜隱匿或未發覺而未受沒收的財產者所提供之告密檢舉獎金,則是由匪諜於沒收刑執行後方才起獲的財產中提撥獎金來支付,此可見於《戡亂時期檢肅匪諜給獎辦法》之第5條:因告密檢舉隱匿或未發覺之匪諜財產因而依法宣告沒收者,其告密檢舉人依左列規定給獎:
一、沒收匪諜財產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者,獎給其百分之二十。
二、沒收匪諜財產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未滿二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獎給百分之十八。
三、沒收匪諜財產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未滿四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獎給百分之十六。
四、沒收匪諜財產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未滿六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獎給百分之十四。
五、沒收匪諜財產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未滿八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獎給百分之十二。
六、沒收匪諜財產超過新臺幣八百萬元未滿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獎給百分之十。
七、沒收匪諜財產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額獎給百分之五。
因檢證告密檢舉隱匿或未發覺之匪諜財產,因而依法宣告沒收者,分別比照各款規定加給獎金二分之一。」
行政院為處理龐大的沒收財產,遂以訓令方式公布並施行《特種刑事案件沒收全部財產執行辦法》,以行政命令詳細規範叛亂案件的財產沒收。綜觀全文,主管機關似乎認為該辦法之位階與《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應等同視之。以下節錄《特種刑事案件沒收全部財產執行辦法》之重要條文:
第1條:特種刑事案件依法得沒收全部財產者,其財產之調查扣押查封沒收及處理,除適用刑事訴訟及其他法令外,並適用本辦法。
第4條:明知非被告所有之財產而施扣押或查封者,依法從重論處。
第5條:命令扣押或查封之機關應逐案造具扣押或查封財產目錄層報行政院並公告之。
第6條:沒收受刑人全部財產應先查明其全部財產之價額或數量並依次扣除左列各款支
出後執行之:
1.應發還被害人之財物
2.受刑人應清償之債務
3.應追繳之財物或應追徵之價額
4.受刑人家屬生活必須費
參酌該辦法說明第2點:「本辦法有統一性質,凡特種刑事案件有沒收全部財產規定者不論其審判及執行者為司法機關或軍法機關,均有本辦法之適用。」再次強調該辦法第1條揭示之要旨:沒收全部財產以該辦法為最高準則,司法機關亦應按照該辦法審判,無疑以行政命令架空法律規範,並以行政權僭越司法權,限制法官適用行政命令的裁量自由。
辦法說明第3點稱:「本辦法之擬定原則上根據刑事訴訟法並參酌執行沒收漢奸財產注意事項……」並於第6項再次提及並給予主管機關建議:「本辦法已將執行沒收漢奸財產注意事項內之合乎實用者予以吸收,故本辦法實施時該注意事項似可廢止。」顯見該辦法係以《執行沒收漢奸財產注意事項》之精神及架構擬定。
至於各單位沒收的財產應如何處理?行政院乃呈請總統蔣中正自海陸空三軍選派適當人選組成,負責處理沒收的動產與不動產。按照組織規程,遭沒收的財產可以繳回國庫,或供國家移作他用,移作他用須報請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准。該組織主要運作依據係按照《國防部沒收財產物資處理委員會組織章程》,重要條文如下:
第1條:國防部為統一處理依法裁判之沒收財產物資,設立沒收財產物資處理委員會。
第5條:本會所處理之沒收財產範圍如左:
依軍法裁判宣告沒收之財產物資及罰金暨追徵價額。
軍人監獄規則第八十二條所規定之在監人犯死亡或逃走後所遺留之財物其歸國庫所有者。
上兩項所稱之財產物資包括依法裁判宣告沒收之私人各項不動產及非法侵占之公有財物。
第6條:本會對於前條依法裁判各項沒收財產之處理,除違禁品及其他財物別有法令規定外,其處理原則如左:
現金:包含國幣、外幣、金銀、有價證券等而言,應照預算外收入報繳辦法解繳聯勤收支機構彙繳國庫。
財產物資:包含各種不動產及物資而言,利用銷毀或變價後將價款解繳聯勤收支機構彙繳國庫。
第7條:前條沒收物本會如認為有移作他用之必要時,得隨時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動用之,惟仍應辦理追加收支預算手續。
第8條:本會為決策單位,各具有審判權之機關為執行單位。
第11條:沒收之財產物資少量者,累積後於每半年標賣一次,大量者、不便保管者得隨時報請本會核准後標賣之。
依據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必須在組織法之規定(管轄、權限、任務)外,還要有行為法的授權(職權、權能之行使)才可以對人民採取一定的措施,因此法律保留原則的範圍係擴及組織法的領域,但非謂本來就屬其範圍之行為法部分因此可以不須法律授權。質言之,行政機關之所以能以干預措施作為維護治安的手段,並非以其組織規範為依據,而係另外依據「行為法或作用法」的授權,才能取得職權或權能。在本案中,特殊刑事案件財產沒收的行為法或作用法,為《懲治叛亂條例》與《檢肅匪諜條例》等。
除針對沒收財產的流程、保存等細節規定外,該組織規程還規定了沒處會的決策地位:沒處會對個案決定之後,專責審判的司法機關再按照沒處會的決定審判,該委員會似乎在此等特殊刑事案件中具有架空司法機關的效果。沒處會的組織規範的對外法律效果主要是干涉人民在司法救濟上的途徑。探究法條文義,其組織法源係「承國防部部長及參謀總長之命」,恐有牴觸法律保留之疑慮。
然而《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人民財產權不受國家恣意剝奪,除非國家有合乎比例原則的理由始得侵害。由此觀之,中華民國頒布的相關反革命規定用以無差別沒收財產,甚至不經司法機關審判,完全與《憲法》目的相悖。總之,財產沒收的規定無論是否直接或間接達到財產重分配的目的,其立法程序與侵害手段上仍然與《中華民國憲法》目的完全不符。
伍、結語
中華民國在1987年7月解除戒嚴,1991年5月終止動員戡亂,國家回歸憲政之治,《戒嚴法》第10條本規定,戒嚴期間平民所受軍事審判,均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此依上訴權利,卻為第一屆立法院於解嚴之際訂定之《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9條所阻卻,因此,戒嚴期間臺灣叛亂案件判決是否合憲合理,均無法經由司法機關進行審查,而當時所並處而沒收之財產數量極為龐大,尚且及於死人,實已違反《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也將中華民國的刑法秩序倒退回軍政時期,甚至《大清新刑律》之前的封建專制古代,實為臺灣人民的悲哀。
臺灣民主化後,在立法委員謝聰敏和政治犯團體的努力下,展開了平反運動,而於1995年1月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頒布施行,該條例第4條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但對於無從上訴的眾多案件被告而言,該條文形同具文,因為他們不可能經由上訴獲得無罪判決,而縱使還可以原判決(明顯)違法或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在國家政治檔案未公布和相關人證事證因時間久遠而湮滅的情況下,也無實現的可能性。其後1995年4月《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2007年3月改名《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和1998年6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也均未同意補償審議機關針對軍事判決進行再審,因而人民僅能申請獲得性質相當於冤獄賠償(刑事補償)的二二八賠償以及戒嚴補償,至於叛亂冤案之沒收財產,則尚無從請求。
叛亂冤案沒收財產之返還問題,直到2017年12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公布施行,始獲得曙光,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同意叛亂案件得由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項復規定:「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
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4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前科紀錄,應塗銷之。」事實上,該條例乃以立法撤銷之方式,首先將曾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所涉案件一律撤銷有罪判決,使之回到無罪狀態,如此一來,國家繼續持有沒收財產,則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故而這些案件也就發生了財產返還的問題,而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之適用。
現在的問題正是這些沒收財產如何返還的問題,。因為沒收時間久遠,一來都市土地可能涉及價值鉅額增值,而此一增值屬於社會發展所共同造就,應屬社會共有;如財產因故不能原物返還,如存在公益之權衡、或產權已歸屬善意第三人、或者已經滅失等等情事,則應以金錢賠償,而其金額應如何計算,如依當時之市值計算當前之市值,是否有國庫難以負荷之情形。
自帝王統治時代迄今,統治者一向將刑法充當統治工具,強調嚴刑重罰之威嚇功能,行為只要超出於禮之外,即應動之以刑(即「出於禮,入於刑」)。歷代之統治,大多以儒家之名而刑法家之實。韓非所云之「嚴刑重罰者,民之所惡也,而國之所以治也。」,如此嚴刑重罰之主張,歷代統治者,莫不奉為金科玉律,歷經二千餘年之封建帝制,自然形成根深蒂固之中國法律文化。 在此種刑法文化宰制之下,中國人只要感受到犯罪問題嚴重,立即打出「亂世用重典」的口號,由行政部門針對犯罪之治標工作,提出重刑刑法。對於威權國家而言,其最擔心是政權遭受挑戰,因而對異議者嚴刑重罰,此一傳統中國法律文化,要到臺灣民主化,第二屆立法院於1992年5月根本修正了《中華民國刑法》第100條叛亂罪的構成要件,才有了變化,新條文規定叛亂之危險必須達到「以強暴、脅迫方式」著手實行之程度才會受到追訴處罰。
中華民國在臺灣的刑法秩序基本原理,已回歸到一百年前中國清末變法修律以及辛亥革命後的理想,中華人民共和國則尚留存著蘇俄鎮壓反革命刑法的時代印記。2016年7月臺灣實施沒收新制,從不得因犯罪而受有利益之原則來從新檢討沒收制度,而將沒收範圍由原來僅限犯罪人所有之違禁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犯罪所生所得,擴大到犯罪利益,但與完全剝奪犯罪人財產權之處罰仍有極大差距。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13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既亦保障公民之私有財產權,犯罪人非因犯罪所擁有的財產利益,是否也能予以維護,乃值得思考,而倘如臺灣一旦發生大規模冤案平反之財產沒收返還問題,任憑當前國庫如何富裕,也必將面臨財政排擠以及財產價值認定的複雜問題,臺灣刑法一般沒收制度實踐上的轉型正義經驗,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妨作為未來刑法變革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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