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一般而言,我們對一個案件如何終結,大多都是法院經審判作出的「有罪」或「無罪」兩種結果,然而並不是每一個案件都會進入訴訟程序而為法官審判,檢察官作為國家訴追犯罪的代表人,於偵查終結之後,對於案件是否應該起訴,有一定的裁量權,而本回就讓我們來了解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可能對案件所做的起訴、不起訴、緩起訴等三種處分吧!
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一條第一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在我國的法制體系之下,檢察官是唯一的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僅是偵查輔助機關,所以當有被告有足夠嫌疑認涉足犯罪之時,檢察官當然有依法起訴的義務,而起訴後案件將會進入正式的訴訟程序,接受法院的審判。
不起訴
不起訴又可分為絕對不起訴以及相對不起訴兩種,前者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二條,主要是針對案件欠缺訴訟要件(如被告死亡)或是犯罪嫌疑顯然不足而不太可能獲得有罪判決的情形,此時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者則規定於第二五三條及二五四條,不同於前者的法定原則,這邊是採便宜原則,即賦予檢察官裁量權,第二五三條為「微罪不舉」的明文化體現,如果行為人僅涉及輕罪(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六條),而且犯罪情狀顯可寬恕(刑法第五十九條),則檢察官「得」裁量為不起訴處分。
舉例來說,一名餓了三天的少年為了果腹而偷了一塊麵包,便符合僅涉輕罪又犯情顯可寬恕的情形,而第二五四條則是執行刑無實益時得為不起訴處分的規定。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二六○條規定,如無發現新事證等情形,便不得再行起訴,且既然沒有經過審判,自然不會有前科。
緩起訴
三者之中,緩起訴應該是最多人霧裡看花的一類,既然勸人改過自新是刑事政策的目的之一,則縱使犯罪嫌疑充足且具備法律上要件,檢察官仍得斟酌犯罪輕重以及犯後情況等情狀(初次犯罪、悔意十足等),給予被告一個期限(即緩起訴期間),若在該期限內被告都能保持良好的行為,那便會給予不起訴處分,換言之,緩起訴可以視作一種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明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一,以非重罪為要件(明顯的殺人放火還能透過緩起訴來一筆勾銷有點太誇張),又依第二五三條之二,檢察官可以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為一定行為,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捐錢等。
如前述,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表現都很良好,也乖乖履行檢察官的命令的話,就能於緩起訴到期後獲得不起訴處分,但被告要是不知好歹,另為犯罪或無視檢察官的要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三,檢察官可以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起訴!